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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7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許英善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重測前即改制前臺中縣○○鄉○○段○○○段382、382-2地號土地,於民國84年12月11日經改制前臺中縣大肚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即相對人)囑託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業務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管轄)註記有三七五租約(登記文號:肚社字第91號,下稱系爭租約),嗣於85年間自上開382-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382-3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臺中市○○區○○段1164、1165及116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於101年因贈與取得上開11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並於105年因繼承取得上開1165及11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嗣因系爭租約租期將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承租人即訴外人李裕男申請續訂系爭租約,經相對人審認李裕男上開申請符合規定,以110年6月1日肚區農字第1100009688號函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認定有上訴不合法情形,以112年度上字第6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先於114年2月18日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已據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9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其併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經原審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2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繼於同年4月21日再審訴訟繫屬中,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原訴主張以外之證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而追加提起再審之訴。此追加部分,經原審114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李裕男之父親李能未於44年間申請三七五減租條例續租方案,此印證38至79年及74至92年皆無租賃資料,與抗告人無法律關係,印證租約造假,有其提出之USB隨身碟中錄音檔為佐證。既然相對人皆提不出89年前相關租賃資料,則89年後就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規定,不得再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以造假之租約行使違法續約。又相對人103年6月30日函提及38至79年無三七五租佃契約檔案資料,且依相對人103年7月22日函可知,系爭土地41至51年、74至92年無租賃相關資料,且相對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間函詢系爭租約異動登記資料,至今未答覆,原審就沒有續約之事實,完全未予調查;另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舊簿手抄本並無登載三七五檔案流程,謄本要依手抄本轉載,84年的註記沒有檔案流程及任何依據,該註記乃違法編造假像。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有林阼棠、蔡錫龍、蔡瑞隆於44年3月10日的續約落章之租約書,經查證該三人並非本案標的之地主,可證38年的偽造租約早已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

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準此以論,再審訴訟標的是由再審對象(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事由之法規範基礎及符合法規範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組成,不同的再審理由,即構成不同之訴訟標的,其所應遵守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提起再審之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再追加其他再審事由者,則應自追加時計算其再審不變期間是否遵守。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釋明之,其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追加再審事由,其追加起訴部分即屬不合法。

㈡本件抗告人於114年2月18日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嗣該再審訴訟繫屬中,復於114年4月21日出具「行政再審補充二狀」(見原審卷第227至237頁)檢附原起訴未提出之常見問答影印文書資料(抗告人指稱為證物7[新事證],見原審卷第237頁、第241頁)、USB隨身碟(存原審卷末證物袋內,抗告人指稱為證物8[新事證],見原審卷第237頁)等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核其追加主張時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同於114年2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時所主張者,性質上自屬訴之追加,則應就提起各個追加之訴訟標的時,予以判斷其有無遵守再審之訴不變期間。經查,抗告人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56號卷第237頁),則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應遵守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本院原確定裁定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並因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未在原審所在地居住,依抗告人住居所扣除在途期間13日,至114年3月5日(星期三)止即已屆滿。則抗告人於114年4月21日所追加提起之再審之訴,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況且,抗告人對於自己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是否為原確定判決斟酌或調查,或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在客觀上均於其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已足以查悉,均不存在「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足以釋明其所追加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之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㈢從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上開追加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暨關於主張同法同條項第9款及第13款部分,未表明再審事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結論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