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 旭東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賢岳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民國104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報抗告人擅自歇業滿6個月,請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辦理命令解散程序。相對人以104年3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3月12日函)通知抗告人於期限內申復。抗告人逾期未提出申復,於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4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下稱命令解散處分),並依行為時(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及行為時(即107年6月14日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請抗告人於文到15日內向相對人申請解散登記。抗告人未依限申請解散登記,於是相對人續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以104年9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裁定誤植為第104072990號函)廢止抗告人公司登記(下稱廢止登記處分,與命令解散處分合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2月4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抗告人已逾訴願期間,為不受理決定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審認為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期,未經合法訴願,起訴不合法,故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㈠原處分的受文者及送達證書的受送達人,均僅記載抗告人公司名稱,而非記載抗告人代表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送達不合法。㈡相對人就命令解散處分以公告方式代替送達,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2條規定,致無從認定公告日期為何,訴願期間無從起算。㈢命令解散處分以104年3月12日函合法送達為前提。原裁定以104年3月12日函為行政指導,非行政處分,不受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等。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雖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
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但行為時公司法第28條之1亦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為時公司法第28條之1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有關主管機關適用公司法規定作成的公文書,其送達應向公司為之,無從送達時,始向代表公司的負責人為送達,仍無法送達者,得以公告代替送達。至於公告的方式,公司法並無有關規定,即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的一般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第82條規定:「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據此,行政機關辦理公示送達,應在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如有欠缺,即不生公示送達的效力。又為求慎重,並利日後查考,行政機關並應製作證書,記載公示送達的事由及時間等項,以為證明。
㈡就命令解散處分部分:相對人先對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市○
○區○○里○○○○街000號0樓」為送達,惟經郵局投遞後以「遷移不明」為由退件。相對人改依時任抗告人代表人的張建國地址「○○市○○區○○路000號」為送達,仍因「遷移不明」遭郵局退件。相對人乃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作成104年7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4年7月7日公告),以為送達。以上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相對人104年7月7日公告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原裁定雖據此認定命令解散處分已於104年7月7日公告經20日後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04年8月28日提起訴願,卻遲至113年12月4日始經由相對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然依前述說明,相對人以104年7月7日公告辦理公示送達,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0條及第82條規定,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文書,行政機關並應製作記載公示送達的事由及年、月、日、時的證書附卷。惟原審卷內並無公示送達證書或有關證據方法可證明相對人已於104年7月7日將104年7月7日公告黏貼於相對人公告欄,曉示抗告人得隨時領取,則公示送達是否合法生效,已有疑義。原裁定逕認定命令解散處分已於104年7月26日生送達效力,尚乏憑證。㈢就廢止登記處分部分:相對人對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市○○
區○○里○○○○街000號0樓」為送達,郵務人員以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得受領文書的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的接收郵件人員,於104年9月9日將廢止登記處分寄存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並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裁定據此認定廢止登記處分已於104年9月9日送達生效,加計在途期間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04年10月12日提起訴願,卻遲至113年12月4日始經由相對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然而,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市○○區○○里○○○○街000號0樓」,前經相對人辦理命令解散處分的送達時,已因「遷移不明」,無法寄存送達,而改以相對人代表人地址為送達,仍無從送達後,繼而為公示送達,何以辦理廢止登記處分的送達時,卻得以抗告人公司同一地址為寄存送達?該送達證書的記載是否符合事實?寄存在郵局的廢止登記處分究竟有無經抗告人受領?或已於保存期限屆滿後退回相對人?均不明確,原裁定逕認廢止登記處分業已合法送達,亦嫌速斷。
㈣綜上,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的基礎事實尚非明確,有待原審
進一步調查認定;倘抗告人無訴願逾期或其他起訴不合法的情形,亦有待原審為實體裁判,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裁判。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