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於114年6月15日(原審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4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裁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