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 謝曉星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鏡週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報導改制前相對人所屬○○○○○○(下稱○○○○,000年0月00日改制為○○○○○○○)○○○○即抗告人疑涉有性騷擾情事,抗告人遂向相對人自請調查,相對人前代表人○○○於報導是日指示由時任相對人秘書長○○○召集組成性平事件專案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經調查小組於112年1月9日調查完畢,提出○○○○○○○○疑涉性平事件專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抗告人成立行為時(即111年1月12日修正、111年1月18日施行)性別工作平等法(112年8月16日修正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第7條之性別歧視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敵意性工作環境之性騷擾。抗告人獲悉系爭調查報告結果後,旋即表示請辭○○○○○○○○一職,相對人並予免職,且於112年1月11日公告系爭調查報告,並將抗告人移送監察院調查。抗告人不服系爭調查報告,提起申復,經相對人秘書長以112年2月9日院臺性平長字第1120001244A號函復系爭調查報告並非行政處分,且已將相關卷證移送監察院處理等語。抗告人仍然不服,除提起訴願外,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抗告人訴願部分經相對人以113年5月15日院臺訴字第113500954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52號),並聲明:
確認相對人112年1月11日公布之系爭調查報告無效。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確認相對人112年1月11日公布之系爭調查報告無效。
三、抗告意旨略以:機關出具之文書是否屬於行政處分,不應取決於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系爭調查報告既經相對人於112年1月11日公布於相對人網站,且該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亦為後續具裁處權機關作成決定時所應遵循之基礎內容,則該調查報告對抗告人之權利義務自有影響,核屬行政處分無訛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等3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自非法之所許。
㈡經查,鏡週刊於111年10月4日報導抗告人疑涉有性騷擾情事
,抗告人遂向相對人自請調查,時任相對人院長○○○於報導是日指示由時任相對人秘書長○○○召集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於112年1月9日調查完畢,提出系爭調查報告,認為抗告人成立行為時性平法第7條之性別歧視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敵意性工作環境之性騷擾,並於112年1月11日對外公布系爭調查報告等情,有鏡週刊報導資料、抗告人自請調查之聲明及系爭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又系爭調查報告既係相對人依抗告人之申請,並由相對人院長指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鏡週刊報導之真偽而作成,以供相對人日後追究其違失行為之參考,則此種行政調查行為應係相對人基於行政一體及上級機關指揮監督權能而為,雖屬行政程序行為之一種,惟系爭調查報告究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亦非法律關係本身,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成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對象,故抗告人就此提起確認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顯然不備起訴要件,其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故原裁定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