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 林怡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於114年5月9日(收文日)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