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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王德愷

王積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歐芸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參加人祜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王積祝為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238巷12號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及其女即抗告人王德愷,籍設臺北市○○區○○路1段238巷12之1號,因認參加人即起造人以系爭房地毗鄰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238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為建築基地,擬興建一幢2棟地上12層、地下3層共15層81戶之RC造建築物,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核發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已有違法,日後施工恐致系爭房地地基坍塌,有危害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虞,並致抗告人王積祝有生命安全之危害,且參加人砍伐系爭基地周圍老樹,將樹根剷平,亦致將來行政訴訟證物不復。抗告人王積祝不服系爭建照,提起訴願遭駁回,抗告人王德愷因樹木保護事件,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共同聲請停止系爭建照之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停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作成原裁定後,參加人已開工,進行拆除作業;又抗告人王積祝於原審審理期間住院,現已回到系爭房地居住,是原裁定認本件聲請並無急迫情事,亦無人身安全之危險,均有誤會。抗告人業請林文隆土木技師出具結構安全評估書,已論及系爭建物結構屋齡已高,難以承受施工所致損壞,勢必造成老厝崩塌及住民傷害等事故,足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參加人拆除現場未立施工告示牌,無監造人員現場指揮,拆除之有毒廢棄物石棉瓦堆積於系爭基地,經大雨將有毒物質滲入地底,如容任參加人繼續施工,將侵害抗告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權利,而具不可回復性及急迫性。爰請廢棄原裁定及停止系爭建照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㈡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㈢經查,參加人擬於系爭基地興建1幢2棟地上12層、地下3層共

81戶之建築物,經相對人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委託協審單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相關書圖文件等查核及審查,並就查核項目即以有無檢具應備文件之形式審查方式辦理,因認查核申請書件齊全,審查項目已符合建築法相關法令規定,於114年2月25日核發系爭建照,且於建照附表就規定項目審查註明注意事項,有系爭建照存根及附表影本在卷可查,核無明顯違法情事。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照取得時無建築線,其占用既存巷道,壓縮鄰地的既有空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亦不應通過樹木保育計畫,相對人違法核發綠建築候選證書給參加人,系爭建照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按系爭建照之核發,是否有如抗告人所主張之違法情形,依抗告人所舉證據資料,若未經實質審理尚難判斷,依現有事證,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照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抗告人提出林文隆土木技師113年12月30日老厝及環境結構安全評估,並主張:系爭建物為沒有地基的老平房,參加人之建築工程一旦開工,施工恐致系爭房地基地坍塌,有危害其所有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虞,並致居住其內之抗告人王積祝,有生命安全危害,且參加人砍伐系爭基地周圍老樹,並將樹根剷平,致行政訴訟證物不復存在,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具有急迫情事,爰聲請停止系爭建照之執行等語。然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老厝及環境結構安全評估,僅稱:「鄰地新建工程地下3層,擋土工法採預壘樁施作,與委託人(即抗告人)之老厝相鄰太近,恐損壞老厝之結構安全。按工程科普知識,鄰地新建工程地下3層,開挖深度必達12m,其擋土工法採Φ=0.4之預壘樁,恐難以確保委託人之老厝地坪沉陷等各式施工損壞,委託人之老厝結構屋齡已高,實難以承受該等損害,勢必造成老厝之崩塌及人員傷害等事故。」「其施工期間應達三年以上,期間因施工可以造成地坪沉陷、施工機具造成土地震動、粉塵飄落或重型機具進出等等工程事項,不僅影響老厝之結構安全,也影響委託人及受列管保護樹木之健康、安全。」即得結論及建議:「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對本案委託人之老厝結構安全、居住環境、受列管保護樹木養護及委託人之日常生活及人身健康等,均有不良影響。」「建議權責機關於發給祜益公司建造執照前,責令祜益公司提供可保全前述事項及取得本案委託人可以放心之完整設計書圖,俾可順利完成本件工程。」(原審卷第163頁)並未見其對系爭房地進行檢測之客觀數據,亦無詳論所謂不良影響及可以放心之內容為何,尚難認已釋明抗告人所主張之核發系爭建照將致系爭房地基地坍塌,危害結構安全等損害情事。另依卷附系爭建照附表注意事項第9點及第70點分別記載:「本案基地屬(低度)液化潛能區,經檢附臺北市申請建造執照土壤液化潛能分析調查表,建築物構造別:(鋼筋混凝土造),基礎形式:(筏式基礎),擋土形式:(預壘樁)。」「為確保本案連續壁變更為其他地下開挖設施規劃安全性,因情況特殊並有安全顧慮,於放樣勘驗前完成結構外審。」可知相對人核發系爭建照,業已事先考量本案件情況特殊並有安全顧慮,亦規範應於放樣勘驗前完成結構外審。是參加人雖於114年7月15日已申報開工,有本院查詢之施工進度明細在卷可稽,惟在依系爭建照前開附表規定完成結構外審前,尚不得申請放樣勘驗及進行後續施工。至於參加人有無設立施工告示牌,監造人員是否現場指揮,拆除之廢棄物石棉瓦後續如何處理,與核發系爭建照之合法性究屬二事;又行政訴訟證據之保全,亦有相關訴訟程序可資適用,無從作為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從而,抗告人固主張於原審作成原裁定之後,抗告人王積祝已出院回到系爭房地居住,惟依上開事證,尚難認其因相對人核發系爭建照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㈣綜上,抗告人之聲請尚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

不符,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