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林世傑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醫療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即相對人)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依改制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委託辦理醫事鑑定,嗣經衛生署於91年6月6日以衛署醫字第0910040526號書函檢送醫審會91年5月22日第90218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予臺南地檢署。抗告人以系爭鑑定書鑑定不實,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確認系爭鑑定書違法。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91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經原裁定以系爭鑑定書非行政處分,非屬確認訴訟得確認之對象,抗告人之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醫審會為我國醫療糾紛唯一鑑定機構,並無其他機構或相關單位可推翻醫審會所作之決議或鑑定結果,醫審會所作之決議或鑑定結果影響力巨大,形同行政機關下達之處分對外直接對人民發生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若未將醫審會所作決議或鑑定結果置於行政處分之層級進行審視,將使國民無任何救濟方式可針對醫審會所作之決定或鑑定結果進行申訴或委請其他機構重新認定,無異剝奪國民之訴訟權,更將造成醫醫相護之陋習等語。
三、本院查: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系爭鑑定書係醫審會依臺南地檢署囑託所作之有關醫療鑑定報告書,係屬僅供參考之鑑定意見,尚非行政處分,是抗告人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系爭鑑定書違法,自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又抗告人關於第1項聲明既屬起訴不合法,是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