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郭峻延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因與○○市○○區○○國民小學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02號,下稱系爭事件〉,本於原告之地位,具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民國113年10月22日開庭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113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交付113年10月22日法庭錄音內容,並未敘明具體理由;若抗告人係質疑該次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因此聲請交付該庭期之錄音光碟以為核對,然其並未陳明上開庭期筆錄有何錯誤之情形,故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明顯逾越法庭錄音係基於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抗告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上開庭期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難認其聲請交付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況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性騷擾被害人之身分資訊應予保密,而該次庭期係勘驗未成年人陳述如何遭性騷擾之錄音光碟,倘該錄音資料外洩,將導致未成年人個人資料洩漏可能,顯不利於未成年人權利保護,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就系爭事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依法聲請原審准許複製系爭事件於審理過程113年10月22日法庭錄音資料,惟竟遭法院以各項「莫須有」之理由駁回,抗告人實難以接受,特提出抗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關於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㈡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依其於105年5月23日修正理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再參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與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

㈢又當事人關於訴訟以言詞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經書記官記明

筆錄者,其內容之正確與否,影響當事人之利益甚鉅。當事人對於筆錄所記載,如認有錯誤、遺漏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即得表示異議,並聲請更正或補充。則當事人主張為釐清筆錄是否有錯誤、遺漏之目的,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認之,難認不符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經查,依原審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質疑系爭事件之訪談錄音光碟真偽不明,惟其於該次庭期因舊疾復發而請假,且抗告人本人亦未到庭,而原審當庭勘驗播放被害人甲、乙生111年1月27日訪談錄音檔,準備程序筆錄並記載錄音檔內容與○○市○○區○○國民小學提出的訪談逐字稿相符等語。抗告人於113年10月(原審收文日:113年11月1日)向原審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業已載明:「聲請人(即抗告人)為就本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特依法聲請鈞院複製本件訴訟於審理過程2024/10/22法庭錄音資料,以為便利。」等語,當認抗告人已敘明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敘明具體理由,容有未洽。另原裁定以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性騷擾被害人之身分資訊應予保密,而該次庭期係勘驗未成年人陳述如何遭性騷擾之錄音光碟,倘該錄音資料外洩,將導致未成年人個人資料洩漏可能,顯不利於未成年人權利保護,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若認該次準備程序因當庭勘驗播放被害人甲、乙生111年1月27日訪談錄音檔,倘該訪談錄音資料外洩,將導致未成年人個人資料有洩漏之虞,則除播放該訪談錄音檔之部分外,其餘部分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則仍應採分離原則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於將播放該訪談錄音檔之部分剔除後,准將其餘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抗告人。至於抗告人質疑該訪談錄音光碟之真實性,及其內容與以該錄音光碟作成的譯文筆錄是否相符一事,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雖未遵期於準備程序參與勘驗程序,惟仍非不得向原審聲請到院聽取該訪談錄音,俾比對與譯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以保障其訴訟權。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何錯誤,及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上開庭期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且倘該錄音資料外洩,將導致未成年人個人資料洩漏可能,顯不利於未成年人權利保護,難認已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與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係屬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抗告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是否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情形,仍有未明,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