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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0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陳韻芬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訴外人賴麗如協議,由抗告人單純出資(包括設備器械之提供)、賴麗如擔任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即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下稱大學眼科)負責醫師對外執業。相對人審認大學眼科就賴麗如為健保保險對象執行之白內障手術,分別以訴外人許華德及楊學儒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等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約定,認定大學眼科虛報診察費237,936點,乃以民國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以110年8月19日健保南字第1105056986號函(下稱110年8月19日函)追扣855筆整筆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即新臺幣〔下同〕17,634,620元)。嗣大學眼科、賴麗如、許華德、楊學儒等人(下稱大學眼科等4人)申請複核,經相對人重行審核後,仍認定許華德及楊學儒並未實際執行97608C白內障手術核心項目「86008C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大學眼科係虛報12位受訪保險對象17筆手術費用(86008C)計234,090點,以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51號函(下稱複核決定)核定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並以110年11月30日健保南字第1105066238號函(下稱110年11月30日函)維持原追扣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即17,634,620元)。大學眼科等4人乃對原處分、110年8月19日函、複核決定、110年11月30日函提起爭議審定,遭衛生福利部合併於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1113400292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訴願決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不受理(大學眼科、賴麗如另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58號起訴,許華德以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起訴),其餘部分駁回。抗告人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未另提起訴願而以其出資應具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複核決定關於處分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議審定關於駁回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分;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訴願部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原審前判決就其訴請撤銷關於追扣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部分(即110年8月19日函、110年11月30日函及上開部分之爭議審定部分)漏未記載,乃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2年3月9日行政訴訟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之聲明中,已提及本件訴之聲明包括不予給付部分,而該部分依訴之聲明所提及之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包括相對人110年8月19日函、110年11月30日函,及追扣醫療費用17,634,620點等內容,惟原裁定以抗告人關於爭議審定部分明載其不服者係「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分」,並未包含110年8月19日函及110年11月30日函(即追扣醫療費用17,634,620點部分),其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等語。

四、本院按: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可知,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對於當事人請求之事項,本應於判決主文表示裁判之結果即勝敗之具體內容,而竟未予表示者。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

5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相對人,下同)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處分函、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551號函關於處分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函檢送衛部爭字第1113400022號、第1113400292號爭議審定書等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分;暨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2號函檢送衛部法字第101110039882號訴願決定書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予支付訴願部分,均撤銷。」已列出訴訟標的除原處分及複核決定外,關於爭議審定部分明載其不服者係「關於駁回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爭議審議部分」,並未包含110年8月19日函及110年11月30日函(即追扣醫療費用17,634,620點部分),且上開聲明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陳述並記明筆錄在案,足見原審前判決就抗告人訴之聲明之記載,與其起訴暨審理中之聲明並無不符。從而原審前判決就抗告人於原審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複核決定關於處分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議審定關於駁回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停約及不予支付之申請部分,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以原審前判決駁回其起訴,並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就原審前判決為補充判決,於法自屬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補充判決之要件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前審訴之聲明包括撤銷110年8月19日函、110年11月30日函(即追扣醫療費用17,634,620點部分),原裁定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