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許淑敏
丁鴻志許舒博丁信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 律師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 律師
黃麟翔 律師楊子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許淑敏原擔任環球學校財圑法人(下稱系爭法人)第10屆董事長,抗告人丁鴻志、許舒博、丁信仁則擔任系爭法人之董事,其等就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系爭銀行)民國109年6月12日所核定系爭法人所設環球科技大學(下稱系爭學校)之貸款額度,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系爭學校經相對人以112年6月15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1653C號函令自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即113年7月31日)即停辦,相對人即以112年6月29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170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系爭銀行,告以該貸款若有無法順利扣款情形,應逕依相關規定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應撤銷。經原審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函文指示系爭銀行應向連帶保證人求償,顯係不當減免主債務人應負之清償責任,亦剝奪連帶保證人與系爭銀行協商之機會,足徵系爭函文乃係相對人針對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已單方、直接對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產生規制性及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系爭函文欠缺法源依據及書面行政處分應載事項,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顯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函文等語。
三、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㈡經查,系爭函文略以:「主旨:有關貴分行109年6月12日核
定環球學校財團法人環球科技大學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貸款額度,因該法人所轄學校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規定將於112學年度結束時(113年7月31日)停辦,相關配合事項說明,請查照。」「說明:一、查本部109年5月22日臺教技(二)字第1090074955號函(如附件)同意環球科技大學借款條件,其中包含:『由董事作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學校可用資金(不含設校基金1億元)達最近年度決算平均每月經常性現金支出3倍以上時,得以超出部分償還貸款;否則應由董事會籌措資金償還本金及利息。』……
四、因112學年度該校仍有在學學生就學,爰為使學校能順利運營,請貴分行在辦理該貸款扣款事宜時,若有無法順利扣款之情形,除應逕依相關規定向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外,仍請避免凍結該校校務基金帳戶,俾使該校可支應校務基本支出,以免校內師生因學校債務問題影響就學權益,造成整體校園動盪。」足見系爭函文僅是向系爭銀行陳明私立學校公益董事之相關法規內容,並提醒系爭銀行有關相對人前核准系爭學校貸款時之借款條件,及辦理貸款扣款時應依規定為之,且應避免影響學生就學權益,對於系爭銀行、系爭學校、系爭法人及抗告人並不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抗告人對上開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或事實上之爭執,自屬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