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田志文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 律師
李昭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資訊處分析師,其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其科長馬○○(下稱馬科長)申請調閱某案公文全卷,經馬科長於同年月5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已提供該案相關簽函影本,應可滿足簽辦所需,不另調閱公文全卷資料等語,抗告人於112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及其所屬人事處(下稱人事處)聲明不服,併陳明其將會依法(於)30天內向相對人補送申訴書,人事處則以112年5月30日函復抗告人略以:如欲提起申訴,應就其所不服事項,提出具體事實內容及敘明該事項如何影響其權益,並於30日內補送申訴書,逾期不予受理等語。抗告人於112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申訴書電子檔,人事處以112年6月29日台立人字第1121400812號函(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略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網站所載說明,公務人員要提起申訴,必須以申訴書提出,不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並由提起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抗告人112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申訴書,與上開規定不符,礙難受理,如欲提起申訴,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期限內以紙本方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復審,復審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敘明「爰台端於112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申訴書,與上開規定不符,礙難受理。」可知,相對人已明確拒絕受理抗告人提起之申訴,自有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且非屬顯然輕微干預,其法律性質自屬行政處分;系爭函是否確有損害其權益,為原審於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原裁定卻認系爭函僅屬重申相關法規並請抗告人再為補正之觀念通知,且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備法定要件為由,逕認抗告人並無權利受侵害,以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觀念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
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80條第1項規定:「申訴應以書面為之,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同法第46條規定:「復審人在第30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或保訓會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但應於30日內補送復審書。」第49條規定:「保訓會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20日內補正。」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一、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上開有關復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84條規定,於申訴程序準用之。基此,倘若申訴人向其服務機關所提出之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者,服務機關應先通知申訴人於20日內補正,申訴人逾期不補正者,服務機關始得為不受理決定。
㈢查抗告人因於112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馬科長申請調閱某案
公文全卷,經馬科長於同年月5日電子郵件回復略以已提供該案相關簽函影本,應可滿足簽辦所需,不另調閱公文全卷資料等語,抗告人不服該回復,於112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及人事處聲明不服,並於同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申訴書予人事處,經人事處以系爭函復抗告人略以:依保障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網站所載說明,公務人員要提起申訴,必須以申訴書提出,不得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出,並由提起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抗告人以電子郵件傳送申訴書,與上開規定不符,礙難受理,抗告人如欲提起申訴,請依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期限內以紙本方式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等語,有系爭函附原審卷第25頁可稽。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出之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相對人應通知抗告人於20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不補正者,相對人始得為不受理決定。核諸人事處所為系爭函內容,旨在告知抗告人不服馬科長之回復而提出申訴,須另提出合於保障法所規定程式之申訴書,應屬行政指導性質,不具法律上規制效力,自不發生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拒絕受理其申訴之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因此,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在原審所提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