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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 吳浚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再字第44號裁定不服,於114年1月24日(原審收文日)具狀表示提出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2月25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另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抗告人另增列其他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