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宋淑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於中和南勢角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7月4日寄存於中和南勢角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雖再具狀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有如何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其補正之責。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