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3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臺灣立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JOSHUA DAMIEL CHAN KAIWEI曾凱蔚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 律師

詹祐維 律師鄒熙華 律師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張誠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㈠抗告人前以「汽電共生產業」申請進駐桃園科技工業園區(

下稱桃科園區),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8年7月15日府經發字第1080176858號函復抗告人符合桃園科技工業區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築景觀設計管制要點規定,准予入園。嗣抗告人於110年1月8日向相對人申請核發桃科園區污染物排放權許可,經相對人以110年1月21日桃經開字第1100001151號函同意核發桃科管總證字第TP1044-00號污染物排放權許可證(下稱系爭排放權許可)。後抗告人以110年2月1日立方字第1101002號函及同年月24日立方字第1101003號函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改以其他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科技工業及相關配合服務設施(再生能源產業)專案進駐桃科園區,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3月29日府經開字第1100068977號函核准(下稱系爭專案入園許可),並經相對人以110年4月12日桃經開字第1100014212號函核准系爭排放權許可之產業類別由「汽電共生產業」變更為「其他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科技工業及相關配合服務設施(電力供應業)」。

㈡嗣桃園市政府以經濟部已收回對抗告人再生能源產業廠商之

推薦為由,認定抗告人不符入園程序,遂以113年3月22日府經開字第1130045456號函(下稱113年3月22日函)廢止系爭專案入園許可。後相對人以113年5月16日桃經開字第1130025139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排放權許可。其後,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22日函經經濟部113年6月6日經法字第11317303340號訴願決定撤銷,桃園市政府復作成113年8月8日府經開字第1130200128號函(下稱113年8月8日函)撤銷系爭專案入園許可。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35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113年度停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原處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系爭排放權許可乃相對人許可抗告人排放一定種類、濃度與

總量污染物之授益處分且載明保留廢止權,原處分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行使該保留廢止權為由而廢止系爭排放權許可,自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所指系爭排放權許可是否符合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109年9月25日環署綜字第1090061748A號函核定之桃科園區開發變更計畫第3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相對人可否以抗告人未符合環保署95年5月1日通過之桃科園區污染總量管制計畫書之核配原則為由廢止;原處分是否因系爭專案入園許可經廢止或撤銷而廢止系爭排放權許可,廢止或撤銷系爭專案入園許可之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是否得廢止系爭排放權許可之實體爭議,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單憑抗告人所述即可認定,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事實並依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抗告人所稱因原處分未停止執行致興建中再生能源電廠結構

暴露於外而生毀損之風險,可能遭聯貸銀行求償、遭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合約並求償、抗告人恐將倒閉等情,抗告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核屬財產上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至抗告人所稱其已提起國賠訴訟,應停止執行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或延伸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仍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另聲請意旨關於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則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必要再予進一步論斷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能充分斟酌「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權利存在之

蓋然性」兩者間之相互關聯,其認定已有違誤,復未進一步具體審酌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導致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具急迫情事等要件,即逕認本件不符停止執行要件,即屬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錯誤適用。

㈡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原處分,將造成抗告人資金斷鍊,且面臨

遭聯貸銀行團要求立即償還借款之窘境,抗告人無以為繼,恐將須立即結束營運,且衍生高額國賠,造成國家財政負擔,堪認對抗告人已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准予停止執行。然原裁定就卷內相關部分卻未予審酌,逕以抗告人所可能因此遭受之損害,均屬財產上損失,並非不得嗣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認無必要停止執行,已顯然違反本院對「難於回復損害」之認定基準,而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

㈢抗告人興建中之再生能源電廠因原處分之執行被迫停工,此

等未完善之結構體不但因暴露而有腐蝕風險,遇有地震、颱風等天災時,更有結構崩塌、裂損之可能,造成工安事故而損及公眾安全,為避免該等緊急危害發生,原處分即有必要停止執行,遑論停止執行亦不會對公益造成危害,原審就此未予斟酌審認,遽論本件抗告人所請於法不合,顯屬率斷。㈣原處分所憑理由,既係基於系爭專案入園許可效力之不存,

而桃園市政府先後以113年3月22日函廢止、113年8月8日函撤銷系爭專案入園許可,現均遭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則原處分已無任何合法性基礎可言;又系爭排放權許可中保留之廢止權完全未敘明將來得廢止該許可之事由,顯已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無效,迺相對人仍執以廢止,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要件不符。足認本件原處分合法性顯存疑義,原審未予斟酌審認,遽論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顯屬率斷。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

,法律未以外國學說所稱「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作為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又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而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經查,系爭排放權許可記載略以:「下列申請人申請『桃園科

技工業園區』污染物排放權許可,經核符合總量管制計畫規定。……十、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保留本許可證之修改與廢止權。」等語,是系爭排放權許可乃相對人許可抗告人排放一定種類、濃度與總量污染物之授益處分,且載明保留廢止權,則相對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排放權許可,自形式上觀察,尚難逕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排放權許可存在之前提即系爭專案入園許可,雖先後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3月22日函廢止、113年8月8日函撤銷,但該等函已分別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已無合法性基礎;又系爭排放權許可中保留之廢止權完全未敘明將來得廢止該許可之事由,顯已違反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而無效,堪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而相對人則主張:因抗告人已取得之系爭排放權許可,原申請之排放量係依「汽電共生產業」推估而得,非系爭專案入園許可之「SRF再生能源產業」,且污染量有使用到保留彈性量,空氣污染排放量超出單位面積核配量的標準,不符合現行規定,而桃科園區已面臨不足20%保留彈性量,相對人遂依權責先行廢止系爭排放權許可,續要求依規定重新申請,此與桃園市政府撤銷系爭專案入園許可,分屬兩事等語。按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關於系爭排放權許可是否符合環保署核定之桃科園區開發變更計畫第3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相對人可否以抗告人未符合管制計畫書之核配原則為由廢止系爭排放權許可;原處分是否因系爭專案入園許可經廢止或撤銷而廢止系爭排放權許可,廢止或撤銷系爭專案入園許可之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是否得廢止系爭排放權許可等實體爭議,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更非單憑抗告人所述即可認定,有待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事實並依相關證據始能論斷,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執以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即有未合。

㈣次查,原處分僅係廢止系爭排放權許可,並非禁止抗告人興

建廠房或命其拆除廠房,且縱因原處分廢止系爭排放權許可,造成抗告人所聲稱資金斷鍊,面臨遭聯貸銀行團要求立即償還借款之窘境,抗告人無以為繼,恐將立即結束營運等之損害,日後本案訴訟如經行政救濟程序而撤銷原處分,依一般社會通念,核屬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得予回復之經濟上損失,尚非不能以金錢填補其損害或回復,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抗告人因原處分執行所生上述損害已難以回復,且原處分繼續執行將致興建中再生能源電廠被迫停工,其結構暴露於外,而有腐蝕風險,遇有地震、颱風等天災時,更有結構崩塌、裂損之可能,造成工安事故而損及公眾安全之急迫情事發生,即有必要停止執行且不會對公益造成危害,原裁定竟略謂均屬財產上損失,並非不得嗣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而認原處分無停止執行必要,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等語,難認有據。

㈤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其等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