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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2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蔡哲男訴訟代理人 曾彥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間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9時許、112年3月16日7時40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潑撒髒水污濕被害人陳○益、石○雄之身體、衣著及物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規定,經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12年3月2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63067號處分書(下稱112年3月25日處分書)裁處申誡。抗告人不服,續向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聲明異議,經以112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裁定異議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仍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25日處分書撤銷。經原審認為關於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規定,經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裁處申誡,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對該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乃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特別規定,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乃以113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猶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如何解決當今小人立法.違背憲法.沒有彈性.制訂法條.作法誆人.無法無天.亂法執法.損人名節.天理難容.時間已到…此人為之法院.分局處警政監.塑造司法亂象.司法殿堂形同虛設,有智慧的大執法官們,理當替天行道,更正此率心證.簡易裁定.駁回且不得抗告.須行政法令來更正立法.假以分別.實體判決及裁定,而司法單位卻誣賴實情.玩弄法令.天地萬物.人神共憤,早日翻案,撤銷申誡。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或請求救濟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之爭議,且法律別無規定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若法律已明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者,自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且無從命補正,受理之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駁回之裁定。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45

條規定,分別由警察機關及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係向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聲明異議,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對於地方法院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至於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裁罰之裁定不服者,依同法第58條規定,係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地方法院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是以,關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有特別規定,應由該管地方法院審判,非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屬不能依法移送者。

㈢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之事項,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所及,

復無從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審究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裁定予以駁回,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無關審判權之理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