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張介浩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相 對 人即原審原告 李文龍相 對 人即原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獨立參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的訴訟。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㈠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下稱原審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
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21492號函核准抗告人成立,並以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292658號函核准抗告人於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實施市地重劃;再以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0301號函核定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下稱系爭預算書圖);復以110年12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343691號函請抗告人依該函說明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工程開工。
㈡相對人即原審原告(下稱原審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位在系爭重劃區內,因抗告人配合臺中市○○區○○路00巷私設道路的路高,將「變更霧峰都市計畫(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中的道路墊高,使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地面及底層地板面均低於道路路面及排水系統,導致積水無法排出,侵害其生命、財產安全、交通通行及衛生環境等,違反建築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等等,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下稱本案),並聲明:原審被告應將鄰近原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細部計畫的道路路面施作低於系爭建物基地地面。
㈢於本案審理中,抗告人主張其為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依行
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獨立參加訴訟。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如原審原告獲得本案勝訴判決,僅原審被告須對原審原告負擔給付義務,無從據以對非訴訟當事人的抗告人請求,沒有影響抗告人的法律上權益,無參加訴訟的必要,故駁回抗告人的聲請。
四、抗告意旨:抗告人已依原審被告核定的系爭預算書圖施作重劃相關工程,如原審原告本案勝訴,非僅有原審被告須對原審原告負擔給付義務,也會影響系爭預算書圖內容,致使抗告人無法依核定內容進行重劃程序,造成抗告人及系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的損害,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等。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
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項)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據此,撤銷訴訟以外的給付、確認訴訟,如訴訟結果,有直接損害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即有使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的必要。又所謂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一般給付訴訟的結果將受損害,係指第三人因行政機關給付行為的介入而使得其法律上地位受到損害而言。㈡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
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依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的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勘選擬辦重劃範圍。三、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四、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五、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六、申請核定重劃範圍。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八、重劃計畫書草案之研擬、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九、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十、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十七、報請解散重劃會。」第11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於舉辦座談會後,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列席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七、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之履約事項。」第32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依上開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先成立籌備會,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等後,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審議重劃會章程草案,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由理事會負責執行後續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的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移管及其他工程契約的履約事項等。又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的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
㈢抗告人為系爭重劃區實施市地重劃的開發單位,已依原審被
告110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0301號函核定的系爭預算書圖,進行重劃範圍內的公共設施工程。而原審原告提起本案的訴之聲明為:原審被告應將鄰近原審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細部計畫的道路路面施作低於系爭建物基地地面。其聲明所指鄰近系爭建物之系爭細部計畫的道路工程,屬抗告人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依系爭預算書圖內容施作的公共工程。因此,本案訴訟結果,如原審原告的訴訟有理由,原審被告為滿足原審原告訴求所為的給付行為,將直接變動抗告人原依原審被告核定之系爭預算書圖內容施作道路工程的法律上地位,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原審未審酌及此,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聲請,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故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准抗告人在原審的聲請。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