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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 阮語豔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退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9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的部分,經原審以114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實質為複合性詐欺行為,原裁定認為不屬於詐欺危害條例之範圍,未深入探究本案實質內涵,依該條例規定,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應准予裁判費免繳等語。

三、本院查: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㈡經查,抗告人就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

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足以代替釋明之保證書,抑或就本件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業經本院審閱原審案卷無訛,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猶未能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