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 汪道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抗告原因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抗告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再抗告狀(撤銷訴訟)」對於原審法院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林石猛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於本件並未提出委任該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業經合法委任。嗣抗告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抗告人另增列其他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