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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 張任智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 律師

林陟爾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下稱慈濟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本於原告之地位,具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民國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4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教育部及慈濟中學因系爭事件而陸續提供之可閱覽卷宗及卷證清單閱覽完畢,對卷內事證內容知之甚明,倘其對相對人2人究竟提供哪些卷證資料仍有疑慮,自可核對相對人2人提供之前述卷證清單或自行向其2人確認,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性。又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多次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及被告,致系爭事件審理之對象及範圍始終未能特定,其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是否合法及訴訟對象為何,猶待原審合議庭評議決定。另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對系爭事件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進行內容已親身經歷,於庭訊結束後亦得依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抗告人未待聲請閱覽該次庭訊筆錄,旋於開庭翌日具狀指稱原審於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於未說明法律依據狀況下,諭知要將此等業經原審收文並正式編入卷證範圍之資料全部退回予相對人云云,顯屬無稽。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未指明系爭事件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有何錯漏之處,所執理由皆不足釋明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關聯性,且系爭事件之庭訊內容涉及第三人隱私,抗告人亦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另外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本件聲請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核對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之電子筆錄內容後,發現內容有所缺漏與誤載,乃於114年8月1日提出本件聲請,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聲請期間之規定。原裁定如認本件聲請有理由記載不完整等具補正可能性之程序瑕疵,依法當令抗告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敘理由,惟原審未通知抗告人補正即予駁回,所持駁回理由復與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辦法所定要件無涉,有不備理由、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情事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㈡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依其於105年5月23日修正理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再參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與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

㈢經查,抗告人於114年8月1日(原審收文日)具狀向原審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陳明: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件114年7月31日準備期日,當庭表明前已於114年2月10日、14日二度具狀聲請閱卷,惟至今未獲法院回應,請原審諭知准否閱卷之理由,原審先答以「卷內沒有這些資料」,後又稱要將已由原審收文並正式編入卷證範圍之資料全數退回予相對人,前後非無矛盾,且對抗告人閱卷與訴訟之基本權益造成損害。惟前述開庭內容未詳細記載、反映於法庭筆錄,抗告人為保障自身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請求原審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表明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且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關於當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之規定。原裁定僅泛言系爭事件為校園性別事件,諸多卷證資料涉及第三人隱私及個資,不容抗告人任意閱覽卷內事證,並未具體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之系爭事件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內容,是否屬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及有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內容,逕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何錯漏之處,必須經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查核之理由,難認已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及其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又抗告人就系爭事件於起訴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及被告,是否合法,及其已否就相對人教育部及慈濟中學於訴訟中陸續提供之可閱覽卷宗及卷證清單閱覽完畢,與其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否准許均無關聯,原裁定另以抗告人就系爭事件起訴迄今已多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及被告,其合法性猶待原審合議庭評議決定,且其已閱畢相對人2人提供之可閱覽卷宗及卷證清單,對卷內事證內容知之甚明,倘對相對人2人究提供何些卷證資料仍有疑慮,可核對其等提供之卷證清單或自行向其等確認,顯非繫於原審筆錄之記載等理由,認抗告人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於法亦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抗告人聲請交付之系爭事件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究竟有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仍有未明,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