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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 洪秝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由趙子賢變更為卓翠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已補正繳納裁判費,然仍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抗告人另增列其他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