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63號抗 告 人 莊榮兆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上 一 人代 表 人 楊書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總統府訴願委員會兼蔡總統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12月16日、1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具狀對前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失所依附,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