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 鄧筑双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抗 告 人 許秀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子股)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債務人為抗告人許秀年之110年度司促字第1971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分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上開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主張臺北地院就上開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7日進行之第4次拍賣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3條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4年度訴字第816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並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經原審114年度停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實質上係不服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應由執行法院裁定,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此類爭議之權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許秀年部分:㈠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抗告人許秀年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

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許秀年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鄧筑双部分:㈠抗告意旨略以:上開執行事件於114年6月20日之拍賣公告,

就標別1、2號之不動產定於114年8月7日行第4次拍賣程序,乃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3條關於再行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多於30日之規定,抗告人鄧筑双與抗告人許秀年係共同簽名借款並為保證人,當然為利害關係人,詎臺北地院對其所提異議不予置理,堅持於114年8月7日拍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地政機關依該拍定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合法而應塗銷,是其於原審訴請撤銷上開拍定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應予撤銷,及聲請停止執行,行政法院自具有審判權,原裁定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移送臺北地院,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㈡惟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甚明。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出聲請請求審理,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12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第3項)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是以,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對民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是否符合應遵守程序之爭議,係由執行法院裁定,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性質為民事上之買賣,拍定乃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對出價最高應買人之要約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拍定之效力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行政法院亦無受理權限。查抗告人鄧筑双於原審係主張上開執行事件於114年8月7日進行第4次拍賣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3條規定,執行法院所為拍定係屬違法,不應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而訴請確認該「拍定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應予撤銷,並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係就民事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合法與否及拍定之效力等事項而為爭執,依上說明,皆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鄧筑双本件聲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鄧筑双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許秀年之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鄧筑双之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