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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 侯文昌

陳炎爐黃惠琳

林正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侯文昌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下同)850-1、850-3、851-1、851-3地號土地、抗告人陳炎爐原所有坐落同段852-1、852-3地號土地、抗告人黃惠琳原所有坐落同段853-2地號土地及抗告人林正己原所有坐落同段854-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均位於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下稱區段徵收處分)核准區段徵收確定。抗告人於108年8月間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略以:申請系爭8筆土地自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剔除等語。相對人分別以112年2月14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1200376

13、1120037618、1120037636、1120033134號函(依序下稱系爭函1至4)復抗告人。抗告人林正己就系爭函4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理由,作成112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2001980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不受理。其後抗告人林正己與抗告人侯文昌、陳炎爐、黃惠琳共同對系爭函1至4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抗告人林正己為重複訴願,抗告人侯文昌、陳炎爐、黃惠琳所主張系爭函1至3,非屬行政處分,訴願均不合法,以112年8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2002813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不受理。抗告人對訴願決定2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系爭函1至4及訴願決定2均撤銷。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區段徵收之核准機關為內政部,相對人僅為系爭區段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相對人並非系爭區段徵收案之核准權限機關,無權變更內政部所為之區段徵收處分效力範圍,其作成系爭函1至4回復抗告人,僅說明受理陳情案之處理程序說明及相關事實,並未對抗告人之權益規制原來所無之法律效果。是系爭函1至4在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以之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亦無不合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系爭函1至4所檢附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37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既明載決議維持原計畫,對抗告人請求將其所有土地劃出或剔除於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外之申請,已有准駁之表示,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核係相對人關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且相對人請抗告人於文到2個月內完成地上建物拆除作業,及保障其申領自動拆遷補償費之權益等語,均與單純觀念通知之性質有異。㈡抗告人林正己於收受訴願決定1後,雖重行提起訴願,然其於訴願決定2中提出新事證即系爭會議紀錄表第2-21頁,應係另一新事實,即無一事再理,則訴願決定2未予實質審查,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難謂適法。㈢系爭函1至4作成前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通知抗告人參與會議或提交書面意見予系爭會議中進行討論,致未能保障抗告人基本程序權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㈣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既經系爭函1至4否准而提起訴願,當無要求抗告人再以內政部為訴願相對人及行政訴訟被告之必要。況相對人以系爭函1至4表示系爭8筆土地納入系爭區段徵收案,且具體以拆除作業、申領自動拆遷補償費為執行方案,並經合法送達抗告人,顯已對外發生法之效力,應為行政處分或構成多階段行政處分。又原審對於系爭函1至4是否具有公益性、必要性並符合比例原則等情均未說明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觀念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

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公聽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區段徵收之核准機關為內政部,相對人僅為系爭區段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並非核准系爭區段徵收案之權責機關,無權變更內政部所為之區段徵收處分效力範圍,其作成系爭函1至4復抗告人略謂:「說明:一、依據本府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1號函及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37次會議決議續辦。二、案經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111年12月9日第137次會議決議略以:『考量土地徵收實務執行可行性及公平性,同一處公共設施用地應採取相同取得方式,故維特原計畫,以區段徵收方式開闢綠5用地』……。

三、旨案既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維持原計畫,又鑑於全區工程均已開工,考量人員出入安全並避免延宕施工進度,請臺端於文到2個月內完成……建物坐落旨揭地號部分拆除作業,以利工進,及保障臺端申領自動拆遷處理費之權益。……」僅說明受理陳情案之處理程序及相關事實,並未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規制效力,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系爭函1至4與觀念通知之性質有異,且該函具體以拆除作業、申領自動拆遷補償費為執行方案,並送達抗告人,已對外發生法之效力,應為行政處分或構成多階段行政處分云云,應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