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67號抗 告 人 邱馨慧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因有關退輔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114年8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收到原審補正裁定,郵務人員並未製作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抗告人之居所門首,另1份亦未置於抗告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致抗告人無從知悉原審曾為補繳裁判費之通知,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其住所為「○○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原審補正裁定亦係以抗告人陳報之上開住所為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114年7月22日寄存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補正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送達證書為送達的證據方法之一,郵務人員既非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任何一造之理,原審補正裁定業經依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已如前述,抗告人未提出足以動搖送達證書真實性的證據,僅空言主張郵務人員未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抗告人無從知悉原審曾為補繳裁判費之通知等語,並無足採。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