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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73號抗 告 人 鄭名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有關評鑑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有關評鑑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