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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76號抗 告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下稱前再審程序),就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下稱系爭再審訴訟),經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理,因抗告人於原審對此所提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系爭再審訴訟,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審裁定限期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遂以114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系爭再審訴訟。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本院前再審程序已提出合法之委任書狀,該書狀之效果自屬有效並繼續,抗告人毋庸補正或重行提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系爭再審訴訟,依前開說明,應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且對同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因行政訴訟法對再審之訴專屬管轄之規定,分別繫屬於不同審級法院者,本應於各審級管轄法院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意旨所稱已提出之委任狀,係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再字第45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效力不及於抗告人依同條項第13款事由對原審所提之系爭再審訴訟。抗告人經原審裁定限期7日內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原裁定以系爭再審訴訟不合法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