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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 李澤華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 律師相 對 人 國立清華大學代 表 人 高為元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係108學年度入學之相對人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博士班學生,因未依規定完成博士班資格考試,經相對人作成民國111年10月5日清註冊字第1119007428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退學(退學核准文號:清教註字第1110098號)。抗告人提起申訴,經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11月16日111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嗣相對人以111年12月1日清秘字第1119009257號函附上開申訴評議書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12年4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13024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112年4月28日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起訴時原聲明為:㈠112年4月28日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㈡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之學籍,並准對抗告人為博士論文等之審查。嗣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先位聲明:「相對人112年5月15日清研倫字第1129003619號函(下稱112年5月15日函)及教育部113年11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62453號訴願決定(下稱113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均撤銷。」部分及備位聲明:「㈠確認抗告人博士資格考及論文計畫已合法通過,並且已經滿足畢業修習學分條件均已修足學分數,並命相對人核發博士學位證書予抗告人。㈡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因原處分及112年5月15日函造成抗告人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整,並自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相對人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與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追加聲明相同)經原審114年7月10日112年度訴字第7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部分,為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並不適當,其訴追加不合法,爰駁回抗告人在原審訴之追加,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為強制許可規定,凡符合法定情形,法院應准許變更或追加其訴,不得以相對人不同意或其他理由拒絕。原審逕以職權認定追加不當而駁回,已明顯違法。㈡本件爭議在於抗告人之學生身分及受教育權益,涉及抗告人能否通過博士資格考試取得學位。抗告人起訴時即請求撤銷112年4月28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並請求相對人恢復學籍並讓抗告人完成博士論文相關審查,嗣抗吿人追加之訴訟標的,包括要求相對人准許抗告人通過博士資格考試並授予博士學位,以及相關之國家賠償請求。原處分或抗告人追加主張之112年5月15日函及113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均直接影響抗告人接受高等教育及取得學位之權益,同屬單一法律關係所生紛爭。原審區分「退學處分」與「學術倫理懲處」,對抗告人主張兩者存有因果關聯之意旨不予理會,亦未探究兩者之交互關係,遽以「學校自有裁量」「程序另案處理」等語帶過,嚴重忽視追加請求與原請求實質上一體連貫之事實。是抗告人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請求基礎相同,屬法律應許追加情形。㈢112年5月15日函及113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皆發生於訴訟繫屬期間,屬情事變更事由,致抗告人原有權益遭受持續且新增之侵害。相對人112年5月15日函與原處分雖形式上為不同行政處分,惟兩者對抗告人受教育權之影響密不可分,原審若不納入審理,形同對重要之爭議事實視而不見,違背職權探究真實義務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非合法。㈣原審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追加請求,迫使抗告人就相關爭議另行起訴,無疑增加訴訟負擔與成本,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構成重大適用法規錯誤。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可知,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視為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得為之,俾免延滯訴訟,影響訴訟經濟及對造防禦權之保障。

㈡經查,抗告人雖於原審前後多次提出追加或變更聲明,惟應

以其最終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陳明之聲明為準。其中相對人112年5月15日函係以抗告人違反學術倫理之不當研究行為,業經112年3月17日相對人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懲處3大過,並以抗告人前經核處退學生效而不另為退學處分,與抗告人112年7月5日在原審起訴時之程序標的即原處分(退學處分)顯屬不同,且113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亦係於本件繫屬原審1年多之後始作成,核無應予准許追加之情形,相對人於原審亦陳明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原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並無不合。又112年5月15日函於相對人111年10月5日作成原處分時尚不存在,非屬原處分成立之前提依據,亦非原處分審酌之對象,應無合併於本件審理之必要,抗告人指兩者同屬單一法律關係所生紛爭,存有因果關聯,而應准許其追加等主張,自無可採。再查,原審以無礙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為由,已准許抗告人於本件變更及追加聲明「㈡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11年5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同意博士資格考試及公告之行政處分;及相對人應作成授予抗告人博士學位之行政處分。㈢相對人應賠償因原處分及112年5月15日函造成抗告人之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共計1千萬元,並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據以作成11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抗告人另追加上開備位聲明部分,經核並無應予准許之情形,且其追加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並不適當,原審以其訴之追加不合法而不應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㈢當事人雖不得利用原訴訟程序而為訴之追加,若其追加之訴

訟仍具備得獨立提起新訴之要件,為保障當事人遵守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重大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仍得俟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原審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退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