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何牧珉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8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4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