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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86號抗 告 人 楊德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社會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再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社會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