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87號抗 告 人 廖恒德
廖崇皓廖文藝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農地重劃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廖崇皓、廖恒德所有○○市○○區○○○段○○○小段(下同)000地號及抗告人廖文藝所有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於民國70年間辦理保生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嗣相對人辦理113年度早期農地重劃區圖籍整合作業,發現有圖簿面積不符情事,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049平方公尺、2,092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為1,148平方公尺、2,190平方公尺,分別有99、98平方公尺之差額,遂以113年6月25日府地測字第1130172321號及第1130172370號開會通知單(下合稱113年6月25日開會通知單)通知抗告人,因系爭土地有重劃當時繪製地籍圖謬誤致圖簿面積不符,爰依照桃園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106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以發現錯誤當期(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元加2成計算繳納差額地價,並請於113年7月11日出席113年度○○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案(下稱圖簿不符案)說明會,經抗告人於113年8月6日提出異議,相對人遂以113年8月6日府地測字第1130217438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13年8月6日開會通知單)通知抗告人廖崇皓、廖恒德於113年8月23日出席圖簿不符案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由抗告人廖恒德代理出席,依該會議紀錄記載略以:「……結論:因土地所有權人無繳納差額地價意願,本案應依相關法令及函釋規定,於土地登記簿內註記『圖簿面積不符』字樣。」(下稱系爭結論)其後,相對人以113年9月6日府地測字第113024667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113年8月23日出席圖簿不符案第2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113年8月23日圖簿不符案第2次會議所作成系爭結論之處分及命抗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均撤銷;⒉訴願決定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2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審除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作成系爭結論之處分外,另請求撤銷相對人命抗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且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行為,性質確屬下命處分,自為原審訴訟標的之審理範圍。惟原審竟就「相對人命抗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行為」,完全未予斟酌,亦未說明理由,即遽以無法補正駁回起訴,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登記簿內註記「圖簿面積不符」字樣,攸關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與權利行使,對人民所有權之範圍有不利益之法律效果,顯而易見。惟原裁定不察即逕謂此為事實行為,顯有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經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於70年間辦理保生
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因相對人辦理113年度早期農地重劃區圖籍整合作業時,發現有圖簿面積不符情事,遂以113年6月25日開會通知單通知抗告人,因系爭土地有重劃當時繪製地籍圖謬誤致圖簿面積不符,爰依照桃園市農地重劃審議協調會106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以發現錯誤當期(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加2成計算繳納差額地價。嗣抗告人於113年8月6日提出異議,復經113年8月23日圖簿不符案第2次會議作成系爭結論,並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檢送系爭會議紀錄予抗告人等情,有113年6月25日開會通知單及抗告人異議書、113年8月6日開會通知單、系爭函文、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為被告,針對系爭會議所作成之系爭結論提起撤銷訴訟,惟揆諸系爭會議紀錄之內容,可知系爭會議係因應抗告人所為之異議而召開,相對人並就抗告人之異議內容為說明,最後因抗告人無繳納差額地價意願,方為應於土地登記簿內註記「圖簿面積不符」字樣之系爭結論。姑且不論「圖簿面積不符」之註記是否僅為資訊揭露之事實行為,或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以系爭函文檢送系爭結論時,既尚未經相對人囑託地政機關為前揭註記,則系爭結論即未對抗告人公法上權利義務生任何規制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除訴請撤銷系爭結論及訴願決定外,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相對人命抗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惟揆諸原裁定所載,雖有記載抗告人該部分之聲明,但關於該聲明所請求撤銷「相對人命抗告人繳納差額地價」之處分部分,原裁定均未說明,足認原審就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漏未裁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既已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自應由原審另為補充裁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