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 李增賢
李耀煌
李遠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卓翠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李增賢、李耀煌、李遠明(下合稱抗告人)前就坐落○○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38平方公尺、下稱000-00地號土地),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簽訂「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嗣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以民國89年8月7日林治字第891615351號函,解除000-00地號土地之保安林編定,變更為農牧用地,並由相對人接管。相對人除就其中面積6,670平方公尺,與抗告人換訂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外,另將其中面積200平方公尺出租予抗告人李遠明供建築基地使用。抗告人復於113年8月20日,向相對人申請承租000-00地號土地剩餘面積7,66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審認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逕予出租之規定,以113年9月2日台財產中租字第1130016454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知不同意辦理。抗告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並命相對人作成准予出租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4年度訴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屬私權爭執為由,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規定,承租系爭土地造林;雖系爭土地嗣經林務局解除保安林編定,並移交相對人接管,惟此僅屬管理機關之異動,尚無礙於本件租賃關係之本源,係基於國家推行公法上清理計畫而成立之性質。是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申請續租遭相對人否准,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意旨,本件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云云。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書闡示明確。是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與人民訂立私法上之租賃契約,核屬國庫行政之範疇,除立法機關基於特殊考量,以法律特別規定其由行政法院審判外,其所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
,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此乃國家基於國有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將非公用財產出租與私人使用收益,以獲取對價之行為,本質上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要無為達成特定公共目的而行使公權力之可言。至財政部依同法第4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其中雖有就申請租用之土地是否屬於原住民保留地、特定水土保持區或水庫蓄水範圍等事項進行審查之規定,惟此無非係提示國庫機關為上開私法行為時,不得違反相關法律之強制規定,尚難執此遽認該出租行為即含有行使公權力之性質。從而,國庫機關與人民間因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財產所生爭議,無論係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或是否終止,核其性質均屬私權爭執,而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㈢經查,抗告人係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
條規定,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復知不同意辦理,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抗告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之爭執,屬私法關係之爭議,抗告人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又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係針對人民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之爭議所為之解釋;該號解釋主要考量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濫墾問題,涉及國土保安、林地復育等重大公益,認主管機關之准否決定具強烈公法性質,核與本件抗告人單純依國有財產法規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僅涉及國家財產之收益與管理,尚無涉公權力高權行使之情形迥異,自難比附援引。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臺中地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