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王千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4日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於114年6月16日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失所附麗,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