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91號抗 告 人 魏銘賜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辭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原係相對人綜所遺贈稅組審核員,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相對人提出辭職申請書,申請於113年7月1日辭職,經相對人以113年3月11日中區國稅人字第1130001990號令(即原處分)核定抗告人辭職,自113年7月1日生效,原處分於113年3月12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嗣於113年6月19日向相對人提出撤回辭職申請書,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經相對人以113年6月27日中區國稅人字第1130005851號書函(下稱後處分)回復略以:抗告人申請撤回原處分核定准予113年7月1日辭職案,未便同意等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及後處分均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就後處分部分駁回,就原處分部分不予受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原處分、後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㈡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撤回辭職之申請轉送銓敘部審定。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關於聲明㈠之原處分及其復審決定部分,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至抗告人原審之訴關於聲明㈠之後處分及其復審決定與聲明㈡部分,原審另以判決駁回,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係於113年3月11日作成原處分,於翌日即1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住居所在臺中市西屯區,於計算法定期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遲至同年7月7日始對原處分提起復審,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其復審決定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3年2月26日提出辭職申請,距其指定擬退休之同年7月1日明顯逾30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12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其辭職應於000年0月0日生效,在此之前,抗告人原有公務人員法律關係應持續存在,原處分尚未發生實質確定力,本無從起算救濟期間,更無發生形式確定力之可能。原裁定忽略保障法第30條第1項僅就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定一般行政處分生效情形規範其起算救濟期間之時點,保障法第12條之1第2項但書應屬特殊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逕認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復審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忽略抗告人受憲法保障服公職之基本權利,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五、本院按: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認為違法致損害其權利,而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復審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即明。而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保障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復審,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抗告人原係相對人綜所遺贈稅組審核員,於113年2月2

6日申請於113年7月1日辭職,經相對人於113年3月11日以原處分核定辭職,自113年7月1日生效,原處分於113年3月12日送達抗告人收受,且抗告人之住居所在臺中市西屯區,相對人機關所在地則位於臺中市西區,於計算法定期間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自抗告人收受原處分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算,至同年4月11日(星期四)為復審期間之末日,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7日始提起復審,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是抗告人既未合法踐行復審前置程序,其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乃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揆諸首開規定,洵無違誤。至於保障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3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30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係要求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以下合併簡稱機關)應於收受其辭職書次日起算3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決定即擬制為同意辭職,惟於此情形,機關既未實際作成核准辭職之處分,為使公務人員與機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前揭條文乃就視為同意辭職之生效日期予以明定。惟本件相對人於抗告人提交辭職申請書後30日內,即以原處分核定其辭職,並無保障法第12條之1第2項所稱逾期未為准駁之情形,自不生應依該規定擬制機關同意辭職及判斷生效日期之問題;是原處分自抗告人於113年3月12日收受送達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其規制內容(核定抗告人辭職於113年7月1日生效)即對抗告人與相對人發生拘束力,並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審,於113年4月11日發生形式存續力,抗告人對該已具不可爭訟性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屬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援引本件並無適用之保障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其辭職應於辭職申請書指定之113年7月1日始生效力,原處分在此之前不生實質存續力,無從起算救濟期間,更無形式存續力可言,其於同年月7日提起復審並未逾期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非可採,其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辭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