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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92號抗 告 人 李秝潾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為○○市○○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起造人即訴外人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繳納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4,289,740元。嗣龍騰公司以金額有誤為由,以112年7月4日函請相對人退還溢繳公共基金,經相對人所屬工務局重新核算後,認其原繳納公共基金確屬誤算而有溢繳情形,於同年8月1日退還溢繳之款項1,826,493元(下稱系爭溢繳款項)。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相對人准予退還龍騰公司系爭溢繳款項之行為是無效的行政處分,經原裁定以相對人退還系爭溢繳款項予龍騰公司,核屬公法上之財產上給付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龍騰公司既以規費溢繳為由向相對人申請退費,經相對人作成內部簽呈會會計室,再由單位主管批示後核准退費,自屬行政處分。又原有公共基金為4,289,740元,未經抗告人同意即核准退還1,826,493元,僅剩2,463,247元,焉能謂權利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且龍騰公司究係基於何項公法上請求權直接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自有釐清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按: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於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固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惟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須請求確認無效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第2項)依前項第1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查公寓大廈關於共同利益及重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爰規定應設置公共基金,起造人應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並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提出繳交地方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地方主管機關則以保管人之身分,以公庫先行保管,於符合同條例第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時,由公庫代為撥付。地方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由公庫代為撥付起造人繳納之公共基金,僅為公法上財產給付之事實行為,尚非作成撥付之行政處分,至起造人因繳納之公共基金數額有誤而發生溢繳情事時,地方主管機關將其溢繳之款項退還,亦僅為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本件龍騰公司依上開規定繳納之公共基金,於尚未撥付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前,以金額有誤而函請相對人退還系爭溢繳款項,經相對人所屬工務局核算確有溢繳情事,乃退還系爭溢繳款項予龍騰公司,依上規定及說明,此退還系爭溢繳款項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