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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何信慶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相 對 人 王興華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依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4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李屏華)民國110月2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新臺幣1,000萬元,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又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北簡字第5717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即系爭本票裁定的相對人李屏華)不存在」(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相對人於114年5月9日以抗告人(非訟中心、臺北簡易庭)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出「起訴狀」,其訴之聲明:「請裁定二被告處理同一案件,卻有不同結果,法律係同一的,何者為對」,並主張:「臺北地院非訟中心裁定強制執行1,000萬本票,案號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4號簡股,其強制執行程序㈠確定對發票人李屏華有提示此票證據;㈡本票正本提出與影本對照無誤,然本票沒有手書字體,僅打印數字及蓋私章;後經發票人向臺北地院提債權不存在,雖他要求查此本票係偽造,但法官逕行判決,而不查偽造否,其判決書主要敘明㈠系爭本票到期日為3年即113年2月1日,然本票已失其效(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4號裁定敘明112年8月24日已提示)王興華因此本票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不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773號偽造有價證券,偵訊日期112年8月24日,庭中法官出示本票,稱要求付款;㈡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印章為真及認定本票為李屏華所發,然不起訴書認定此本票非偽造,敬請法院查明二被告所依據法條為何」等等。原審認相對人的請求,是對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民事判決為不服的表示,核屬民事訴訟範疇,而非公法上爭議,以114年度訴字第4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抗告及上訴法院(即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相對人是以抗告人所屬非訟中心及臺北簡易庭為被告,向原審請求裁定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民事判決處理同一票據事件,卻有不同結果,何者為對。然抗告人所屬非訟中心及臺北簡易庭並無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能力,原審應命相對人補正或更正。又相對人起訴的訴之聲明與一般行政或民事訴訟的訴之聲明有所不符,原審應向相對人闡明。如闡明結果,相對人是對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民事判決聲明不服,原審得以機關間轉送函件方式函轉抗告人處理,無須分案進行訴訟程序。原裁定未命相對人列有當事人能力的機關為被告,亦未闡明相對人為適當的聲明,且未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就審判權不明的疑問,徵詢抗告人意見,即以無審判權為由,移送抗告人審理,實有違法等等。

三、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審判長

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據此,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或理由不明確,無從判斷行政法院是否有審判權時,原應限期命補正,必要時為適當的闡明,令其陳述事實,以解明訴訟法律關係。如原告聲明已屬明確,可釐清不是行政法院受理訴訟權限的範圍,且得確定有受理訴訟權限的管轄法院,無依法不能移送的情形(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始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及管轄權的法院。行政法院尚不得於原告聲明或理由未臻明確,而有認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的可能時,逕為移送至普通法院的決定。㈡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及

第4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其立法理由表示:「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並提供法院判斷審判權有無之參考……於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1項之移送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是以,如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或理由,審判權的判斷已經明確,而無困難者,固不能僅因行政法院於移送裁定前未徵詢當事人意見而指為違法,但於訴之聲明或理由未臻明確,無從判斷審判權的情形,仍不先行徵詢當事人意見,逕為移送裁定,該裁定即於法有違。

㈢原審以相對人所提起訴狀載內容,真意是對系爭本票裁定提

起抗告,以及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的意思,而為原裁定。然而,相對人於原審的起訴狀是以抗告人(非訟中心、臺北簡易庭)為被告,而非以系爭本票裁定的相對人(李屏華)或系爭民事判決的原告(李屏華)為當事人(即提起抗告的相對人或提起上訴的被上訴人);且其訴之聲明「請裁定二被告處理同一案件,卻有不同結果,法律係同一的,何者為對」,亦非廢棄系爭本票裁定或系爭民事判決,請求為適法裁判等等,則相對人是否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容有疑義。況系爭本票裁定的主文對相對人有利,相對人有何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的利益。又相對人於114年5月9日向原審提出起訴狀前,即已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於114年3月17日收案後,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審理中,有原審收文章及抗告人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證,則相對人有何再以本件起訴狀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的必要。原裁定逕認相對人是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容嫌速斷。再者,相對人上開訴之聲明及理由,亦有解為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應就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民事判決的歧異情形為說明或提供資訊,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等其他可能。相對人真意為何,仍有待釐清。原裁定僅憑相對人上開不明確的訴之聲明及理由,將相對人與李屏華間的本票債權爭議,論斷為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的私權爭執,又未說明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何私權法律爭議,即逕指本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有未盡闡明義務,以及違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抗告人訴訟上權益的情形。

㈣綜上,原裁定有適用法律不當的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相對人起訴內容未明,是否應命補正,或經闡明確認,尚待原審審究,本件自應發回由原審更為裁判。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