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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呂清泉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2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第10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不服下級審法院所為裁定者,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5號、第10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行政補正上訴理由狀」表示不服,依上說明,應以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下水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4年6月5日112年度訴字第75號、第108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前裁定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其對前裁定所提抗告逾期,而予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經查,前裁定係於114年6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5號卷二第101頁),抗告人對前裁定提起抗告之1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4年6月12日起算,因其住居所位於新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14年6月2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30日始對前裁定提起抗告,有行政訴訟聲明抗告暨閱卷聲請狀上之收文戳可按(見本院114年度上字第491號卷第43頁),所提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14年6月26日(原審收文日)向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聲明上訴暨閱卷聲請狀」,並無一語敘及對前裁定表示不服之意,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所具該書狀之真意係不服前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容有未洽,惟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期,予以駁回之結論,尚無違誤,仍應維持。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陳明其理由,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