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黃御庭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立新民國民中學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代理教師,服務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至113年7月31日。相對人審認抗告人在職期間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4目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8條規定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的情形,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規定,以113年10月29日北市新中人字第1133008160號令核予申誡2次的懲處(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市申評會114年4月11日以案號161130
63、16113071評議書駁回後,抗告人已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同時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保訓會認為抗告人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適用或準用的人員,以114年3月4日114公審決字第72號復審決定為不受理的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抗告人不服系爭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原審認為抗告人未經合法的起訴前置程序,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以114年度訴字第28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有免
除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的前置程序外,以經合法的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的前置程序為要件。未經合法的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的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又教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第44條第6項規定:「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據此,保障法規定的復審程序及教師法規定的再申訴程序,即相當於訴願法規定的訴願程序。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應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未獲救濟後,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教師不服學校或主管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應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未獲救濟後,始得提起撤銷訴訟。㈢保障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
)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第102條第1項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又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4條規定:「教師……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同法第47條第2項授權訂定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4款第3目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四、對下列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本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㈢聘期3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平時考核及個人服務成績之措施。」綜合上開規範為體系解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內人員,應視其身分為保障法或教師法的適用對象,決定其起訴前置程序為復審或申訴、再申訴程序。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的專任教師,以及聘期3個月以上的代課、代理教師,為教師法適用對象,非保障法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聘任人員,其起訴前置程序應依申訴、再申訴程序為之。
㈣抗告人為相對人的代理教師,有其聘書及離職證明書可以證
明,並非保障法第3條及第102條第1項規定對象,無從適用或準用保障法有關復審的規定。系爭復審決定以抗告人提起復審不合法,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難認已經合法的起訴前置程序。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抗告人的訴訟,亦無違誤。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抗告人係因代理教師身分而受原處分,依上述法令說明,應
先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未獲救濟後,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抗告人既已向市申評會提起申訴,並於市申評會114年4月11日以案號16113063、16113071評議書駁回後,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即應視再申訴結果,決定是否另行提起撤銷訴訟,併予說明。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