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08號抗 告 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於○○○○○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