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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10號抗 告 人 林許麗鳳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銀行卡全被停用,信用幾乎破產,身無分文等語,並提出民國113年12月9日忠倫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倫公司)不續保通知書、114年7月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繳款通知書、印表日期111年12月12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分期付款–核准可撥款通知書、114年6月23日立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67號、繳款期限104年11月11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113年7月16日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訴訟暨執行前通知等,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

其無資力,提起本件抗告後,雖提出113年12月9日忠倫公司不續保通知書、114年7月9日國泰世華銀行繳款通知書、印表日期111年12月12日和潤公司分期付款–核准可撥款通知書、114年6月23日立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67號、繳款期限104年11月11日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113年7月16日晨旭公司訴訟暨執行前通知等證據為據。惟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說明抗告人之完整收入與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綜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其聲請與訴訟救助要件未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猶未能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