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黃祈綾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辦理「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二階段)統包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為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同年6月17日為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抗告人及參加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均參與投標。嗣相對人於105年6月28日開標進行資格審查結果,認抗告人與參加人的資格審查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作業,經當場宣布上開資格審查結果。相對人續於105年8月10日召開評選會議,經評選委員會評定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相對人據以於105年8月11日決標予參加人;抗告人同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仍以105年8月17日高市捷秘字第10531066400號函將上述評選及決標結果通知抗告人,就抗告人前開異議,則以105年8月24日以高市捷工字第105310787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及於105年8月25日為決標公告。抗告人不服,於105年9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因逾期未作成審議判斷,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撤銷相對人評選參加人為系爭採購案最有利標廠商之決標處分。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5,232,761元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確認決標處分違法。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03,018,308元,其中49,040,972元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553,977,336元自108年11月11日行政追加、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雖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12月20日105申00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將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抗告人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未撤銷決標處分,未能滿足其申訴目的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審理中,曾以108年3月8日107年度訴字第451號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下稱參加裁定,該訴訟迭經原審裁判及本院先後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現原審受理案號: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抗告人以其訴訟中變更聲明為:⑴確認相對人作成參加人通過系爭採購案資格審查之審標處分及相對人評選參加人為系爭採購案最有利標廠商之決標處分均違法。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03,018,308元,其中49,040,972元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553,977,336元自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由,聲請撤銷參加裁定,經原審以114年7月21日113年度訴更二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是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訴訟「判決主文」而「直接」受有損害,本件因系爭採購案已履約完畢,業經變更為確認處分違法之訴,並無撤銷原處分之效力,亦不會改變參加人已履約完畢之承攬廠商地位,原裁定卻以「訴訟類型變更前後所涉及之核心爭點並無改變」為由,擅自增加或變更行政訴訟法第42條所定要件,所指確認處分違法將對參加人構成實質評價否定,或可能成為日後被追討不當得利依據等影響,僅屬經濟上、事實上或後續其他私權關係之利益,參加人已喪失獨立參加訴訟之法定要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撤銷參加裁定等語。
四、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同法第42條第1項前段關於: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法第45條第3項復規定,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可知行政法院依職權命獨立參加訴訟之裁定,確認訴訟亦在準用之列,為免拖延訴訟,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且特別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當事人若仍聲明不服,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經查,原審依職權命中鋼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在原審於114年4月28日具狀聲請撤銷參加裁定,核係對參加裁定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原裁定以其撤銷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駁回之結論則無違誤,仍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