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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31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代 表 人 王全中(變更登記前代表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前針對抗告人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提出的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林岱宗申請案等,以民國114年3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暨准予備查變更留存於相對人的公司印鑑(下稱原處分1)。針對抗告人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泰公司)提出的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林岱宗申請案,則以114年3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原審114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將相對人提出的意見合法送達抗告人,令抗告人有表示意見的機會,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原處分造成抗告人陷入非合法代表人地位而難以取得完整事證,抗告人王全中因此無法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續行行政訴訟或訴願等,就此實際已發生難以金錢回復之損害,原裁定未審酌而仍課予抗告人嚴格釋明責任,應有違法。㈡相對人受理時即可見申請資料的印章內容,與抗告人留存於相對人的登記印鑑不符,原審依職權調取卷宗比對即可查明原處分違法,抗告人復已撤回各該申請案,原處分亦有承辦人員應迴避、卻未迴避的重大程序瑕疵,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亦未具體說明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為何顯無理由,所稱原處分不足以變動影響公司與代表人間內部法律關係等理由,亦與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互相矛盾而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本院按: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而聲請停止執行須針對原處分,且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並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㈡經查,原處分係相對人就鉅工公司、晟泰公司分別提出的董

事長變更登記申請案,核准將各該公司登記的代表人均由抗告人王全中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林岱宗。原處分效力,雖使抗告人王全中不再登記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董事長,惟該變更登記在私法上僅生對第三人之對抗效力(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參照),並不足以變動影響公司與代表人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尚難認其個人將因此受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又第三人縱因信賴變更登記結果,而改與變更登記後之新任代表人代表各該公司往來交易,新任代表人對外代表所為之法律效果仍係歸屬於抗告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難謂各該公司商譽必然將受損,且變更登記後新任代表人若最終因代表權行使爭議等有使各該公司業務、營利等受損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不符合因原處分執行將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抗告人王全中雖再提出其以各該公司代表人名義,曾提出訴願、聲明異議或告訴、告發他人涉有刑事罪嫌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資料,謂後續救濟將因原處分致其已不具合法當事人身分,影響股東權益部分,核係以其一己主觀意見即認抗告人將因此受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抗告人爭執原處分作成前,抗告人鉅工公司、晟泰公司有經抗告人王全中以其等代表人之地位,表明撤回各該申請、聲請相對人承辦人迴避,或謂相對人比對相關會議資料內容應可直接認定各該會議決議不合法,主張原處分顯然違法等,基於聲請停止執行為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抗告人此部分爭執,均涉及原處分所據資料的進一步審究,應待兩造於本案訴訟充分攻防並經相當證據調查後釐清,依現有事證,亦難認本件聲請符合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的要件,更無涉抗告人指摘原審就此有應依職權調查卻未為等違法。是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既未具備「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從准許之,自亦無再行審究「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或「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的必要。

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

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在使相對人對應否停止執行有陳述、釋明的機會,俾利法院得審酌兩造意見後為即時妥適之裁定,非謂法院於相對人表示意見後,須徵詢抗告人之回應意見始得為裁定,否則構成違法。抗告人仍執此爭執而謂原裁定違法,亦不可取。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均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原裁

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