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陳玲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稅務局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