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蕭詠瀚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呂宜桓 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安南區海東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蘇建銘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任職於相對人學校之教師,經相對人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4月間涉有體罰、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之情事,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3目規定,以113年7月10日海東小人字第113005419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並於113年7月15日交由抗告人簽收。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抗告人所提申訴已逾30日法定期間,而決議申訴不受理(下稱申訴決定),並由臺南市政府以113年12月9日府教人㈠字第1132483932號函檢附評議書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於114年1月7日提起再申訴,復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決定再申訴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由教育部以114年5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140012246號函檢附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於提起再申訴後,復於114年1月8日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抗告人既已依教師法第44條規定提起申訴,不得於申訴決定不受理後,復提起訴願等語為由,認抗告人之訴願為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原處分之救濟教示及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113年7月15日收受原處分之隔日,即以言詞向相對人聲明不服,自應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作為救濟手段,嗣抗告人提出訴願書,應屬抗告人繼續為不服之意思及為訴願書程式之補正,自不影響抗告人先前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事實,而非對原處分提起申訴程序。抗告人既已循訴願程序作為救濟手段,臺南市申評會自應依教師法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業經抗告人提出訴願,而為申訴不受理決定,訴願機關則應為本件之審理,而非認本件程序不合法。原審未予究明,逕以抗告人之訴不備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實有未合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
㈡教師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教師
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第3項)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第4項)前項期間,以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申訴書或再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二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二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項)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據上開規定可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於法定期間內向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分別提起申訴、再申訴,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又鑒於修正前教師法第33條規定文義不夠清楚,導致教師救濟途徑疊床架屋,不符程序經濟原則,修正後即現行教師法乃明文教師如已提起申訴,即不得再選擇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如不服申訴決定者,應提起再申訴救濟,亦不得復提起訴願,即不許教師於申訴或訴願程序二者間相互轉換,並因教師對性質上屬行政處分、非行政處分之措施均得提起申訴,其範圍較訴願僅以行政處分為客體更廣,爰以教師申訴為優先,而明定教師提起申訴後,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復提起訴願,或同時提起申訴、訴願時,受理訴願機關應將教師提起訴願之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108年6月5日修正教師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㈢經查,抗告人因涉有體罰、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之情事
,經相對人以原處分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並於附註欄載明:「台端對於本令如有不服,得於收到本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擇一向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或經學校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等語。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簽收原處分後,因不服原處分,於同年8月16日(機關收文日)向臺南市申評會提出申訴,經駁回後,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機關收文日)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旋復於同年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有原處分及其簽收清冊、申訴書、申訴決定、再申訴書、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書在卷可查。足見,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時,已能明確知悉僅能就申訴或訴願之救濟方式擇一為之,並應遵守救濟之法定期間,其既已向臺南市申評會提出申訴,縱然對於申訴決定有所不服,亦僅能循再申訴途徑予以救濟。是抗告人於提起再申訴後,復另行提出訴願救濟,核屬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以訴願決定審認抗告人對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程序上於法不合而為不受理決定,乃屬適法,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另抗告人既已先行提起再申訴並經中央申評會受理,受理訴願機關未依教師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將抗告人所提出之訴願事件移送中央申評會,程序上固有未洽(訴願決定所載抗告人收受申訴決定後,並未提起再申訴一節,亦與抗告人確有提出再申訴之實情,有所未合),然此部分並無礙於抗告人所提再申訴之效力及再申訴程序之踐行,核與前揭「以教師申訴為優先」之立法意旨尚無不符,是此部分程序瑕疵並不妨礙訴願機關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附此敘明。
㈣抗告人固主張其於113年7月15日收受原處分之隔日,即以言
詞向相對人聲明不服,自應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作為救濟手段,而非對原處分提起申訴程序等語,並提出錄音日期不詳之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然如前所述,原處分業已教示救濟途徑為擇一向臺南市申評會提出申訴或經學校向臺南市政府訴願,嗣抗告人所提「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6頁),亦已明確表明係向臺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而非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且由該錄音譯文所載內容略以:「(蕭)……我有跟寶卿(音譯【按:下同】)老師講,我說我要提申訴,因為我不知要怎麼提,是否是人事室會幫我提,我記得是禮拜三7月17日,……。(主任)那我們人事承辦人員不可能知道您確實的理由,因為您也沒有口述及提出書面。(蕭)我那時候是過來找他口述。……。(主任)所以人事承辦這邊,您如果沒有提出相關書面、仔細口述相關證明理由或是證明文件,那承辦當然不可能會能夠預期您要提的資料是什麼。(蕭)對,但我的確有來找他,我就是想寫這個。(主任)因為寶卿他那邊是說,我們上面已經有講請您要在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訴,……。(蕭)對,但我目前可能能夠用的就只有這條。(主任)但我們沒有任何受理證……,就是您當初沒有來跟我們有留下受理紀錄,而且他人也不在了。……。(蕭)我現在想要看能不能跟您要一下電話,我就在這裡撥通跟他確認,我想要讓您知道我真的有做這件事。(主任)他是說您要跟他提申訴,那他有跟您回覆說要向本市申評會。(蕭)對,但我不知道是不是人事室可以幫我提。(主任)應該是說我們的處分文件裡就已經有載明教師救濟的程序,那當然就是依文件載明的程序,……。(蕭)對,所以寶卿老師也有確定說我有回來跟他提出對不對?(主任)沒有。(蕭)反正我現在就是想用這個來寫看看。……。(主任)但是您又在8月15日直接向申評會提了資料,那當然就是依您正式提出的文件為主。(蕭)反正我目前如果要在申訴,我只能這樣寫,那我只是要主任您這邊知道說,當時我有跟寶卿老師提出來。(主任)因為你們之前講什麼,我當時也不在場所以我也沒辦法。」等語觀之,姑不論抗告人是否確曾於「7月17日」向「寶卿老師」口頭表示要提申訴(此情並未獲「主任」證實),抗告人也只是表示要提「申訴」,而非「訴願」,此由抗告人後續作為係於113年8月間向臺南市申評會提出申訴,而非訴願之情,亦可得到印證,自無從據上開錄音譯文認定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未幾,確曾向相對人口頭表明要提起「訴願」之事實。是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