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並無援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4條規定等情,此即屬構成符合同法第243條第1項之具體事由;至原裁定理由三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所提其餘文件,則均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故以上事證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明顯牴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意旨,此即屬構成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等語。
三、本院查: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桃園市桃園
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以為釋明,惟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因此無法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屬實,或提出足以代替釋明之保證書等情,已經原裁定認定在案,並經本院審閱原審案卷無訛,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提出:⒈抗告人胞弟鄭一君診斷證明書、分段結清繳費通知單、出院繳費通知單、住診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收據、清寒證明書、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景福宮慈善基金會急難救助申請書、病危通知單、救護車費發票、法律扶助申請委託書、病假證明、相對人(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相對人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⒉抗告人胞兄鄭名凡切結書、全民健康保險民國114年5、6月保險費計算表暨繳納收據、門診費用收據、急診費用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執更字第2620號執行傳票命令、新臺幣1萬元本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⒊抗告人母鄭周麗卿之醫療費用收據、處方收據、門診費用收據、長照服務費用發票(收據)、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桃園市政府核定114年度租金補貼函;⒋抗告人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核定114年度租金補貼函等證據為證;惟抗告人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桃園市低收入標準,至所提其餘文件,則均與抗告人之資力無涉,抑或其對象非抗告人本人,故以上事證均不足以說明抗告人之完整收入與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猶未能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並無所適用法律牴觸憲法之疑義,尚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