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林世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1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24日提出「聲請書」聲明不服,該書狀用語雖非以抗告為之,但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或為有關釋明,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3日送達;又抗告人雖曾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然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8號、第523號裁定駁回,分別於114年3月17日及同年8月6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抗告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