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440號抗 告 人 謝宗憲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抗告人因陳情事件(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14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釋明其名下近年財產及收入資料,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有利息所得數千元不等,不會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明顯充滿矛盾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112年度、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監理資料等,並不足以說明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尚難認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其聲請訴訟救助要件不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