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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441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及10月1日透過桃園市政信箱(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陳情其女乙○○(下稱乙生)有過動症及疑似自閉症,惟桃園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111年及112年未協助提送鑑定安置申請,另向該校申請複印輔導紀錄亦遭拒。嗣轉由相對人於112年10月5日以桃園市政信箱回復,表示乙生已提報112學年度國民小學特殊教育學生第1次鑑定安置,另有關申請複印乙生輔導紀錄一節,已函請○○國小依相關規定處理。嗣抗告人再於113年2月7日以教育部部長電子信箱,陳情○○國小之輔導老師未對乙生進行二級輔導、申請鑑定安置資料遭銷毀及未協助提送鑑定安置申請等情形,經層轉由相對人於113年3月21日以桃特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闡明後,其聲明更正為: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606萬4,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乙生自114年1月起,每月心理諮商費用2,000元,另給付抗告人自113年7月26日起,每週心理諮商費用2,000元。經原審裁定駁回,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觀念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特殊教育法(下稱特教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同級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專業人員、同級衛生主管機關代表、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就學安置(以下簡稱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運作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19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實施特殊教育,應依鑑定基準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鑑定。(第2項)前項學生及幼兒之鑑定基準、程序、期程、教育需求評估、重新評估程序、評估人員之資格及權益、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幼兒及學生,經成年學生、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並徵詢未成年學生意見後,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第24條第1項規定:「對學生與幼兒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如有爭議,得由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由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主管機關應提供申訴服務。」桃園市政府依特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8年1月24日修正發布)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會任務如下:一、議決特殊教育學生(以下簡稱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式與程序。……(第2項)本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特殊教育法規規定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類別設置各鑑定安置及輔導小組,負責各類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及輔導事宜,並將辦理結果送本會審議。」教育部依特教法第24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主管機關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措施有爭議時,應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起申訴。(第2項)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以上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因主管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鑑定、安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可知,未成年學生如有特殊教育需求得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提出申請後,經各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依鑑定基準辦理鑑定,並作成學生安置及輔導方式之決議後予以安置及輔導,以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如對未成年學生之鑑定、安置、輔導服務有爭議,得由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或於各縣市政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以書面向各縣市政府代為提起申訴。

㈢本件系爭函文之內容,係抗告人因其女乙生就讀○○國小有關

輔導及鑑定安置等事件,先透過桃園市政信箱陳情,復以教育部部長電子信箱陳情,始轉由相對人於113年3月21日以系爭函文稱:輔導老師於接案後有持續針對乙生之人際議題進行輔導,○○國小銷毀之資料係0年級欲提報鑑定安置申請當時所作之評量資料,至其他輔導相關資料皆依規定妥善保存,另已提報112學年度國民小學特殊教育學生第1次鑑定安置等語,是系爭函文僅係相對人受理抗告人之陳情案,就○○國小對乙生進行輔導及相關鑑定資料銷毀一事之處理過程與結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規制效力,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原裁定併予駁回,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