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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445號抗 告 人 謝宗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發展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抗告人因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114年度訴字第985號陳情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14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最近工作機會狀態實在不佳,所得及存款日漸減少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監理服務網名下車輛資料查詢頁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以為釋明,惟依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尚有存款,且其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屬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以其聲請與訴訟救助要件未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