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 呂萬鑫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4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同上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
上開裁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