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447號抗 告 人 林慧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